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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2年2月24日 星期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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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共設施用地經准由私人興建領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

( 二)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,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、滅失者,得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、投資興辦人實地勘查後,如土地稅法第19條
檢送內政部93年12月6日召開研商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」會議紀錄乙份,請轉知依會商結論辦理。(財政部93/12/24台財稅字第09304569490號函)
附件: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
會議結論:

(一)政府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、各該管政府或鄉、鎮、縣轄市公所取得者,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,本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已有明釋。

是以,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,經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者,於該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完成,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,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,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。

(二)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,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、滅失者,得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、投資興辦人實地勘查後,如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,得解除原投資核准,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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